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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数据使社会信用立法成为可能
立法研究
信用立法须把握三个关键
发布时间:
2021-01-13
信用立法须把握三个关键。 首先,征信主体和征信对象须明确。即谁有权征信和管理信用系统需要在法律中明确,否则会乱套,比如,如果随便一个部门或者机构都可以征信,那么不仅容易造成征信权滥用,而且个人信息也缺乏保护。从相关资料看,信用体系主要包括三种,即政府信用体系、企业信用体系以及个人信用体系。每一种信用体系应该由相应的部门或机构来承担责任。 征信对象应该覆盖所有人群或机构,包括政府部门。问题是,谁来负责政府部门信用征集和管理?如果政府部门自我管理信用系统,显然是不公正不可靠的,似乎只能由独立的社会机构或者地方人大来负责政府信用管理,而且,政府信用管理应该置于社会监督之下。对于企业和个人信用管理,除了要明确征管部门,还要明确监督部门。 其次,信用与什么挂钩须明确。近些年,一些地方把个人信用与按时缴纳电话费水电费、闯红灯等挂钩,引发很多争议,不少人认为信用挂钩的范围过大过滥。那么,企业、个人、政府的信用该与哪些事项或者行为挂钩呢?这个问题需要深入讨论,既不能过度也不能有疏漏,即该与信用挂钩的必须挂钩,不该挂钩的绝不能挂钩。 再者,奖惩措施须合理公正。信用立法的初衷是让每个社会成员都守信,如果对失信没有相匹配的惩戒措施,那么信用法规就如同废纸。但如果惩戒措施过严,或者说失信行为与惩戒力度不相符,那也会带来“副作用”。尤其是对于信用降级、信用受损的单位和个人,要有申诉机制,也要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,即让失信者永不翻身也不符合立法初衷。
落实诚信价值观 需要信用立法
诚信不仅是道德问题,也是法律问题,诚信价值观理应成为法律价值内涵。建设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,关键是建立完整规范的信用制度,将信用行为纳入制度管理体系。 信用法制通过约束、引导,惩戒失信与激励守信,不仅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,而且还有利于培养人们的信用习惯,把信用作为自己内心的需求。信用立法将改变信用无法可依的局面,对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和法律体系起到积极作用。
审慎推进社会信用立法
发布时间:
2020-01-15
罗培新在《法学》2016年第12期撰文指出,社会信用立法游走于公私两域,具有相当高的技术难度,必须在立法法确立的权限范围内审慎进行。社会信用可以被界定为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状态,而对该状态的主观评价,则由运用信用信息的主体自行做出。社会信用立法切忌建成公民道德档案,道德要素在进入信用立法的视野之前,必须满足“以德入法”的路径。立法者在体认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基础上,还须认识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在权属、归集与查询、救济、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旨趣各异。除了诉诸合同法、侵权法等救济之外,为避免公权侵害私益,社会信用立法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合理行政原则,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,作为开展分类管理的依据,并向社会公布,以增强可预期性。在实施联动奖惩时,务须避免衍化成对信息主体的二次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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